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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373天后获释
2014-06-27 14:46:51 来源:
金某涉嫌故意杀人被羁押373天后获释
基本案情:2008年8月29日金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2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某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5日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金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某县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又将本案报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市检察院受理后,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09年5月20日再次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某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时认定:2008年8月28日下午下班后,金某为了打牌,给妻子范某某打电话谎称要加班,直至晚10时许,金某打完牌吃饭并喝了一瓶啤酒后回家。范某某因其回家太晚责备了几句,双方发生争执,金某用双手由身后将范某某的腰抱住,又用左手控制住范某某的双手,右手卡住范某某的脖子约一分钟,致使范某某当场昏迷,金某认为范某某已经死亡,没有采取任何救护措施。为逃避打击伪造了抢劫杀人的现场,先将卧室梳妆台的抽屉打开将里面的书扔到地上,将衣柜门打开,将里面放贵重物品的抽屉用刀撬开,将户口本及其他物品扔到地上,又到客厅将电视机的遥控器摔到地上,在外面走廊将范某某的小灵通摔到地上。之后又将一个装了小半盆水的脸盆放到范某某的头下,使其面部淹没在水中,致范某某当场溺水死亡。后金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本案争议焦点:金某是否有充足的作案时间?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金某是在晚上还差几分钟才离开餐馆回家;2、金某回家骑电瓶车需二十分钟左右;3、法医尸检报告表明,范某某脖子上有12处伤,双肘有伤,后脑有大面积皮下出血,全身共有24处伤;4、从金某手机上记载的向110报案的时间是晚上10:20分;5、在放范某某头部的脸盆上没有金某的指纹;6、金某骑的电瓶车当晚没有车灯;7、金某与范某某不存在感情不好,未发现两人有婚外情,8、同时与金某离开餐馆的证人陈述:是在差几分钟10点离开餐馆,9、尸检报告,10、DNA鉴定,对金某和范某某的指甲取了鉴定材料,经鉴定,均未发现可疑物质,11金某的无罪辩护和两次有罪供述……等等。
辩护工作:我们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卷宗资料,经研究决定作无罪辩护。我们无罪辩护的理由是:
1、金某没有足够的作案时间。①金某从餐馆回家需要二十多分钟左右,②徐回家后如果夫妻两发生争吵需要一定时间,③一个健康人被机械性窒息全过程大约在5~6分钟,④ 金某对范某某的死亡后果需要一定时间考虑怎样处理——是逃,还是转移尸体,还是伪造现场,还是毁尸灭迹,还是……——金某会犹豫一定时间,⑤伪造现场需要一定时间。但是从指控证据表明:从金某离开餐馆起至金某报案这段时间,总共只有20多分钟,所以,金某无足够的作案时间。
2、主观供述证据与客观尸检鉴定存在矛盾,不相吻合。按照某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时认定:金某供述用一只左手控制住范某某的双手,右手卡住范某某的脖子约一分钟,致使范某某当场昏迷。辩护律师对金某能否仅用一只左手控制范某某的双手提出了质疑;肯定提出:金某用右手卡住范某某的脖子不会在范某某脖子上留下12处伤(鉴定结论),范某某的后脑也不会出现较大面积的皮下出血,范某某的双肘也不会出现较大面积的伤。根据尸检报告上的体表伤表明:范某某应当是被凶手用双手卡住脖子按在地上或者墙上扼颈而死亡的。
3、在放范某某头部的脸盆上没有金某的指纹。如果是金某杀妻后伪造现场,就是金某最后接触了脸盆,其上必定会留下金某的指纹。由于在放范某某头部的脸盆上没有金某的指纹,就应当排除金某伪造现场的可能性。
4、金某身上无伤痕。如果是金某用手扼死范某某,因吕的反抗必然会用手将徐抓伤。但法医对金某的身体进行了检查,金某身上无一处新伤痕。 同时,在对金某提取的指甲进行鉴定后,从中未发现有范某某DNA的物质,由此说明金某不是凶手。因在范某某脖子上的多处擦伤,如金某是扼死范某某的凶手,在对他提取的指甲经鉴定后,必然会发现存在有范某某DNA的物质。
5、金某未向检察院作过有罪供述。
6、不排除是熟人叫范某某开门进入后行凶。
法院开庭审理后,因证据不足检方撤回了对金某的起诉,被羁押443天后金某获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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